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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变更保险,出了事故谁担责?

作者:张定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2 浏览量:0

  案情:2006年6月,王某将自己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07年4月30日)的AXXXX9号货车转让与张某,并将保险单证等有效证据直接交给了张某,张某购车后雇请李某为该车驾驶员.李某在2007年12月15日驾车过程中,因下雨路滑致秦某死亡.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死亡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由张某、李某共同赔偿秦某家属各项费用10万元,预付2万元,余款8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付。事后,张某找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以王某在转让车辆时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拒赔,秦某家属的欠款也久拖未付。2008年11月30日,秦某家属遂委托代理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将李某、张某及其保险公司一并诉讼到法院处理。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理由是:王某在把AXXXX9号车转让与张某后,未对保险单证进行变更批改的后果已在王某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为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正面用黑体字予以提示,并在保险单背面例明保险条款的全部条文,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说明。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理由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律师以第二种意见提供代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怎样才算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说明义务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或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将前述说明以录音或录像、书面方式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用证据固定下来。本案 王某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只说明了保险公司未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王某在将AXXXX9号车转买与张某后,手中所持的AXXXX9号车的保单等单证对王某来说已无实际意义。如果王某与张某此时知道保单需要办理批改手续才能生效,王某也不会直接将该车的保险单证交与张某,而是共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保险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AXXXX9号车投保人王某说明了免责条款,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其次,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保险合同中的:“车辆发生买卖……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中的“及时”是多长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再者,本案保险公司以“ 被保险人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从而拒绝赔付。本律师认为该条约定的意思不等于不赔,而仅是“有权拒赔”。保险合同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约定办理批改手续的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保险公司把它解释为拒赔的条件是错误的,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再者,因车辆过户后肇事,保险公司以保单未办理批改手续拒绝赔偿案,在我国大庆已有保户官某挑战保险霸王条款获赔4万元的典型案例存在,对本案极有借鉴意义。

  本案通过艰难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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